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农历2013年正月14日)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取回原告个人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称,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负担依法判决,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此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负担等均与其他的离婚案件无特别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自书写的一张证明“从今日起3年内,无论哪方提出离婚,男方必须给女方20万元,如3年以后,每年按1万利习往上加,其它财产另说,2011年10月29日。这张证明是被告亲自书写,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根据此条要求法庭判决被告履行此条的给付义务。
作为一名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按照常规的思路:被告认可是自己所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进行判决无可非议。但是此份证据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书写的婚姻契约,其内容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故该证明无效。法院不予采纳。这样才能真正的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