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经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或审判庭做出保全裁定,并移送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执行。
第二条 立案庭或审判庭移送财产保全的,应于做出裁定当日将保全材料移送执行指挥中心,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保全裁定书;
(二)保全申请书;
(三)请求保全财产的线索;
(四)当事人联系方式和途径;
(五)保全移送交接单;
(六)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保全所需材料齐全的,执行指挥中心在移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取保全案件。
第三条 执行指挥中心收到移送的保全案件后,应于当日录入案件系统并予以执行,本市内的保全案件一般应在七日内执行完毕,本市辖区外的保全案件一般应二十日内执行完毕。
辖区外案件的执行实行统一管理原则,由执行指挥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并决定出差的人员、路线及案件。
第四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执行指挥中心应告知当事人向做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措施。
复议处理部门作出复议处理结果后,应书面告知执行指挥中心。
第五条 保全执行结束后,执行指挥中心应在五日内向移送保全部门反馈保全的结果,移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被保全财产清单原件;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原件等;
(三)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接收保全结果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在《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第六条 执行指挥中心在保全案件结案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卷宗整理成册制作电子卷宗并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