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动产应为可以查封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条 不得查封的财产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九)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十)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十一)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
(十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十三)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十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十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十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十七)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十八)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十九)在交收完成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
(二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二十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
(二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
(二十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三条 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查封的公示即可。
查封、扣押财产时,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承办人必须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
(三)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
第四条 控制财产的协助执行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转移、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流失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查封财产时需要有关单位提供必要的开门、清点、见证等配合时,不是上述的协助义务,不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五条 查封的方法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必要时在动产的存放区域、存放的空间门口、存放的公共空间比如小区门口、厂房门口等张贴查封公告。
采取查封措施时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并拍照保存。
第六条 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七条 查封的效力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未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条 查封效力的冲突规则
查封在后的为轮候查封,对没有登记的财产,未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九条 查封的效力范围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财产的法定孳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载明。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十条 查封财产的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宜保管财产,可以让申请人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一条 对设有担保物权财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或指定第三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二条 对共有财产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协议予以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查封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由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出卖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购买需办理过户登记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查封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查封效力的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二)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
(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中的裁定。
第二十条 对动产的评估、拍卖
对动产的评估可以按照正常的评估、拍卖程序进行。拍卖不成功应予变卖,对下列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径行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三)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季节性商品;
(五)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现场勘验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入笔录。
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上述情况进行时,可以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必要时拍照。
第二章对存款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查询手续
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冻结手续
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裁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冻结期限
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五条 解除冻结
提前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网络查控及其效力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扣划
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存款应当扣划至本院执行局的案款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冻结和划拨;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的,有关银行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不得冻结、扣划的账户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得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但被执行人将工会经费以外的款项存入“工会经费集中户”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冻结或者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以清偿企业债务。
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会保险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
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被执行人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账户的存款原则上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动用该账户存款的,需经人民法院批准;保证金任务完成后有余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十条 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擅自解冻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股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发出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对股权的变价
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提前通知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参加竞买,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前两款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转让价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予以转让。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合资或合作他方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但应当保护合资或合作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对股息红利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也可以直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五条 擅自解冻及支付的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对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的协助义
人民法院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第三十七条 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或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及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冻结与扣划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以及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第三十九条 不得强制执行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第四十条 不得强制执行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第四十一条 交收完成之前对强制执行的限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第四十二条 自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第四十三条 协助执行的程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第四十四条 轮候冻结及其效力
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作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第四十五条 不同司法机关轮候冻结的协助顺序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第四十六条 冻结期限
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七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被执行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五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的变价
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变卖方式进行变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股权抵债并对流通股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该流通股至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以折抵债务,但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抵债。
第四十九条 受让流通股的股权比例限制
通过大宗交易或扣划方式将流通股处置给特定受让人的,受让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受让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受让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
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或收入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二条 次债务人异议的提出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十三条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
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次债务人异议的界定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
(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应当送达第
三人和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处理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连环执行次债务人的禁止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
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履行证明的出具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
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出具有关证明。
第六十条 对取得执行依据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该债务是否存在或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亦不影响继续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以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该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
第六十一条 对正在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项。
第六十二条 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责令其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办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其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后的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执行依据副本,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六十五条 尚未支取的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擅自支付的法律后果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章 对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权属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对注册商标
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予以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船舶的执行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投保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被执行人(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