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执行和解的含义及适用】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二条【执行和解达成的主体要件】
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三条【和解达成的形式要件】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和解协议的审查】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认可。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及逾期申请的处理。告知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备查。
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不成立。
第五条【和解协议的确认禁止】
执行法院不得裁定或以其他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和解协议约定的以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抵债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和解协议的变更】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七条【和解协议的无效或撤销】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宣告和解协议无效。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和解协议。
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条【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后的处理】
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从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和解协议的担保】
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约定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但执行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
第十条【担保财产的控制与处置】
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代为履行义务人或担保人有转移、隐匿、毁损担保财产行为,并致和解协议有不能履行之虞的,可申请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或代为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该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第十一条【代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拒不履行的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
除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外,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时不得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和解协议履行被拒受的处理】
被执行人依和解协议全面、适当履行完毕其义务的,除和解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外,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提存或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经提存或提交的,视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因和解协议无效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事人主张和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或执行实施机构依职权发现和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对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服的处理】
当事人对执行实施机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处理】
依照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从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存在争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决定。
第二十条【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处理】
案外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反映。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因执行和解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认为情况不属实的,执行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回复案外人。
第二十一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除非其明确同意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不应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申请人未申请续行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不继续查封,执行措施自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