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能力;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包括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证 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第八条 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第九条 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及送达手续。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条 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如被执行人拒绝报告的应有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
6、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生活、生产、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或造成执行标的损毁的,必要时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三条 被告人隐藏、转移、转让财产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时,应当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
第三章 自诉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转交刑庭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到立案庭立案;不符立案条件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向自诉人释明。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拟提起刑事自诉的,执行人员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刑事审判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开庭审判。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原执行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原执行案件仍由执行人员继续执行。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自诉案件的承办部门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与本意见冲突的,以新规定为准。